原告段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32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互相殴打。被告曾某某将原告段某某推倒在地而受伤,原告段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经永州市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73.75元,误工费30天×42.75元=1282.5元,差旅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2756.25元。被告曾某某拒不赔偿,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1273.75元、误工费1282.5元、差旅费200元,共计275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同意赔付。经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某某将原告段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在该30日内,不得将其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西路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号的房产转让、出卖、赠与。在该30日期满,被告曾某某未履行第一项调解内容,法院将依法冻结该房产;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国华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颜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