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兰溪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需要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孩周花,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用,双方经常因为该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一直承担了周花的生活费、学费,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才没有承担周花的学费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兰溪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原告女儿周花的抚养问题及其他家庭经济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现在的家庭,现阶段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