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
被告喻某。
被告黄某。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喻某、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师建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9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师建林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未答辨。
被告黄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师建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师建林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料,借款限期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2、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喻某、黄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师建林未按约还款而成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与案外人师建林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为师建林提供连带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师建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师建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喻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喻某、黄某负担1750元。
如果被告喻某、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