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
被告:李某。
原告邬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某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某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归还,实际分文不给,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2月1日起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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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人民陪审员胡云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