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7日,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找我,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我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元月1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7日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书写的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x),还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16日。宏宇旅行社孙某2010.12.17”。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3万元,约定2011年元月16日还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向原告赵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二十三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辉县市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