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务农。1983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2时,被告人邱XX在本县X镇X路X号与其弟邱某均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邱XX持木棒将邱某均左手打伤。经鉴定,邱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邱XX于2011年5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害人邱某均表示不要被告人邱XX赔偿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邱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均的报案笔录,证人谢某、邱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中医院影响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1983)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邱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原羁押1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吴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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