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向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张某乙、陈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梁平县X镇X街道上场口陈某明家地坝,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余安东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将盗得的摩托车驾驶至梁平县X区时,因遇警察巡逻而弃车逃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XX在318国道公路上被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银钢牌x-21型摩托车价值3630元。
辩护人辨某,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认罪态度好,并且主动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辩解;失主余安东的陈某;证人张某乙、陈某、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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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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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