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公司、游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游某进入某公司工作,任储运员职务,具体负责公司产品的发运和生产物资的进出。2008年10月,游某被调到某公司新成立的压铸厂分厂工作,任汽车驾驶员。2009年1月1日,某公司与压铸分厂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在签订后,公司将与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回,没有交给游某。游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支付给游某的基础工资为1500元/月,游某出车(不分节假日)按次给予补贴,白天3元/次,晚上6元/次,按月在工资中发放。游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给游某建立失业保险。2011年2月之前的12个月,游某平均月工资为2325.22元。2011年2月19日,游某以某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安全、没有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5日,某公司书面通知游某,同意与游某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告知游某在3月15日之前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及对应当报销的费用和领取的工资,在公司规定的报销日、领取日来办理。2011年3月18日,游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x.0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01元。2、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x.85元及加付赔偿金x.21元。3、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元。4、立即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x元;如不能补交,则赔偿因此而减少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游某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9月,其进入某公司工作,任储运员职务,具体负责公司产品的发运和生产物资的进出。2008年10月,其调到新成立的压铸厂分厂工作,任汽车驾驶员。其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但某公司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将合同全部收回。2008年10月以来,其一直加班,但某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另外,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失业保险。2011年3月5日,某公司同意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0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01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x.85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x.21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100元,补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x元,或在不能补交的情况下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减低部分的经济损失。
某公司答辩称:游某于2004年9月到公司上班,2011年2月19日辞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游某没有实行一天8小时工作制。因公司要调游某回总部工作,游某不愿意才提出辞职。游某在辞职时才提出安排补休并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游某系辞职,不是单位要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驾驶员是特殊岗位,公司已经按出车白天3元/次、晚上6元/次向游某支付了出车补贴,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辞职不应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公司是根据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游某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游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某公司没有给游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游某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54元(2325.22元/月×7月)。游某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某公司已经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游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游某加班开车,某公司以出车补贴的形式向游某计付了报酬,并随工资按月发放;游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某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因此,现游某要求某公司再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游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系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则其要求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游某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54元。二、驳回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游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且应以月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按应发工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游某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主要理由是:1、在计算加班工资后,其解除合同签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883.08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325.22元,应以5883.08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2、某公司虽然口头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际却拒绝支付。因此,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出车补贴不是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4、因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其被迫辞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则某公司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5、某公司没有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是按社平工资的60%缴纳,导致其今后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降低,则某公司应当补缴或者赔偿其相应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0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01元,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85元及加付赔偿金x.21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100元,以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养老保险待遇降低损失x元。
某公司答辩称:1、游某系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游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7.98元,其主张5883.08元不属实。2、游某所在的分厂均为不定时工作制。游某作为驾驶员,除了上下班时间接送职工,以及需要拉货通知其出车外,其余时间均由游某自由支配;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不可能对游某实行定时工作制。公司对游某是按出车次数考核,并不考核上下班时间;游某自己填写的出勤记录,审查人陈XX、邬XX都证实当时审查签字确认时,均无上下班时间的记载,出勤表的上下班时间是游某自己事后添加的。驾驶员属于特殊工种,其行业惯例是基本工资加出车补贴,不另外发加班工资。3、游某是因公司将其调配到办公室上班,丧失了自由、宽松的工作环境和高额待遇,才提出辞职,而且其一直在经营汽车用品,辞职后自己又购买了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不能享受失业保险。4、公司是根据涪陵区社保局的规定,对公司全体职工不分收入高低,统一按社平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游某08年的月均工资是1250元,但公司是按1350元缴纳的,超出了游某本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给游某的书面回复中,不同意游某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提出以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告知游某在3月15日之前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公司规定报销相应费用。游某按通知要求到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及报销相应费用时,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发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游某于2011年2月19日以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没有同意,并于2011年3月5日书面回复游某,提出以协商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游某按某公司的要求前去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游某与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关于游某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应当按游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该报酬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收入。故,游某的月工资标准以应实发收入为准,某公司关于经济补偿年限及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驾驶员因其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劳动,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就本案而言,某公司在需要出车时才通知游某出车,并按出车次数给与相应补贴;在不需要出车时则由游某自由安排时间,公司不另外安排游某其他工作,该工作方式属于典型的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能按标准工时制来考核游某是否延时工作,游某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游某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加班工资产生争议,导致无法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故,某公司不属于拒绝按规定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情形,对游某关于某公司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游某系与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某公司按何种标准缴纳游某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应否补缴游某的社会保险费,属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游某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责令某公司补缴差额,或者自己补缴差额后,作为普通债权向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游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游某、重庆市某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