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刘某将王某某左臂手腕跺伤。经鉴定,王某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赵某、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