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峰江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在焦作市X区龙源湖国际广场工地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25日,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董某、郭某、夏某、方某、刘某、李某、蔡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出具的刘某、王某、赵某辨认被告人蔡某甲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