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将该医院放置在综合楼大厅西面走廊内的电工专用升降梯盗出,后在该医院外被医院保安抓获,将升降梯追回。经鉴定,该升降梯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升降梯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将该医院放置在综合楼大厅西面走廊内的电工专用升降梯盗出,后在该医院外被医院保安抓获,将升降梯追回。经鉴定,该升降梯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5、购买升降梯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郑州市齐礼闫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升降梯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某乙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