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物资局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40岁,住(略)。
被告河南牧翔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鹏程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河南牧翔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任某为被告购买并安装一台冷库设备,价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欠条;2、设备发票;3、设备照片;4、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冷库设备一台。同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任某冷库款壹万柒仟元整。”之后原告找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冷库设备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牧翔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