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应其朋友周某乙之邀来到本县X镇X街“张师傅理发店”玩耍,碰巧遇见周某朋友陈某等人。雷某在与陈某等人的交谈中得知,陈某的前男友肖杰文仍在纠缠陈,并站在理发店外不走。雷某立即走出理发店质问肖杰文并拉扯,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雷某恐不是肖的对手,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杰刺伤。接着,雷某在肖杰文的要求下将其送至本县中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杰文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杰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应其朋友周某乙之邀来到(略)X镇X街“张师傅理发店”玩耍,碰巧遇见周某朋友陈某等人。雷某在与陈某等人的交谈中得知,陈某的前男友肖杰文仍在纠缠陈,并站在理发店外不走。雷某立即走出理发店质问肖杰文并拉扯,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雷某恐不是肖的对手,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杰文的左腹部、左侧上臂、左腰骶部及右小腿等部位刺伤。接着,雷某将其送至(略)中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肖杰文为锐器刺、砍伤所致:(1)左下腹腔开放性裂创、小肠肠管破裂;(2)左侧上臂部、左腰骶部及右小腿软组织多处裂创。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肖杰文的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肖杰文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雷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杰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杰文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日,肖打电话约前女友陈某见面,陈某与肖杰文在(略)X镇“张师傅理发店”前见面后,肖要陈某跟他走,陈某同意。后陈某说拿东西跑进了理发店,肖站在理发店门外。肖看见陈某在理发店内和谢某某讲话,陈某出来后,肖仍然要陈某其走,后被突然从“张师傅理发店”走出来的一个男伢拿东西捅伤腹部。肖受伤后,捅伤他的男伢又找车将其送到县中医院医治;
2、证人陈某、谢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日下午6时许,陈某与谢某某在一起玩耍,陈某前男友肖杰文多次打电话要和陈某见面及他们相约在安福镇“张师傅理发店”前见面。两人见面后站在理发店前说话,后陈某进了理发店,陈某店内与谢某某、雷某等人谈话时讲肖杰文纠缠她,今天非要陈某他走。当时肖杰文仍守在门外不肯走,雷某就走了出去。几分钟后,很多人从理发店跑出去,她们看到雷某和肖杰文相互拉扭着,周某乙将雷某和肖杰文拉开。肖杰文身上、衣服上都有血,肖杰文把衣服搂起来,肖的腹部有伤口,后雷某就送肖杰文到医院去了;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时许,周某电话要雷某来“张师傅理发店”理发,几分钟后雷某就来了。周某在剪头发,店里有两人女伢(陈某和谢某某)在讲话,雷某和这两个女伢打招呼,并和她们讲了几句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周某见谢某某喊:“外面搞起来了。”周某出来看见有个男伢的衣服上有血,腹部的位置有个洞,肠子都露出来了。雷某就叫“蓝星网吧”的老板开车一起将受伤的伢送到医院。后周某这两个女伢是怎么回事,她们说受伤的伢叫肖杰文,今天纠缠陈某不肯走,雷某在与她们讲话时听说了,帮陈某出气,想把肖杰文赶走,发生了冲突;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7日晚8时许,雷某要汪某车送一个受伤的男伢到县中医院救治;
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潘某表弟肖杰文被人用刀捅伤后住院,潘某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肖杰文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作案人雷某;
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杰文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
8、公安侦查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9、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肖杰文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已与肖杰文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肖杰文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肖杰文的谅解;
10、被告人雷某的常口信息,证明雷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张师傅理发店”听陈某和谢某某交谈时得知陈某的前男友肖杰文仍在纠缠陈某后,出来质问肖杰文,并与肖相互拉扭,继而发生扭打,后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肖杰文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