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白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柴X驾驶的x号轿车擦挂,引起双方厮打,赵某用摩托车上的大锁将乘坐柴某轿车的李某的头部及左手、柴X面部打伤,后逃跑。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柴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白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柴X驾驶的x号轿车擦刮,引发双方争执并引起厮打,打斗中赵某用摩托车上的大锁将柴X及同乘柴某轿车的李某打伤,后逃跑。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柴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受害人60000元,受害人对赵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柴某陈述;3、证某王某、甘某证某;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证某、户籍证某等;6、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受害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