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三人经预谋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荥阳市X乡X村的63棵桐树采伐,三人在采伐第64棵桐树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鉴定,64棵桐树共计立木蓄积17.359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王某某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