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四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四社X号,农民。系原告姚某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六社,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上拉运石料,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停止合作,以前货款经双方协议于2011年5月10日前还清石料款,否则加收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逾期后每上门索要一趟加50元的往返车费,以补原告损失,所欠款4131元推拖至今尚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拉运石料款4131元、利息810元、往返车费100元,共计50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上拉运石料,后经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13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不付,加收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承担每上门索要一趟加50元的往返车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在瓜州县双塔水处库开办有一石料厂。2011年3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属的货车前往被告经营的石料厂拉运石料。同年3月19日起开始拉运石料,至同年4月10日结束。期间,被告将3月份的运费给原告予以了结算。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对原告4月份的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134元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姚某现金4131.00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5月10日付清,欠款人:张某乙。2011.4.2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拉运石料运费4134元、利息810元、往返车费100元,共计50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无证据证实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料厂为其拉运石料,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131元的运费未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4131元的运费应当予以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同时约定,所欠运费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姚某运费4131元,并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上述本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