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远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45岁,初中文化。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41岁,初中文化。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5岁,初中文化。
原告方远明诉被告王某乙、叶某某、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明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叶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远明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虞城苏浙沪商品城11#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粉刷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1个月内付清,现粉刷已结束6个月,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下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方远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30日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包的虞城苏浙沪商品城11#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三被告的代表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粉刷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1个月内付清。2、三被告的会计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工程量5814.76M2,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工费x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x元,再减去罚款120元,工人工资400元,钢丝钉120元、清理费250元、下欠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3、(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因三被告未给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被工人起诉至睢阳区法院。4、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出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所干的虞城苏浙沪商品城11#楼建筑工程是三被告合伙承包、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地都是三被告管理、验收、给工人生活费,王某乙是会计负责管理、结算。
被告王某乙、叶某某、郭某某均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0日三被告的负责人王某乙与原告方远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将承包虞城苏浙沪商品城11#楼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木工工程、木工全活、包括后浇柱(清工、带小型工具、铁丝、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叁拾元。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变更部分另行计算。质量要求:合格工程。结算方式: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按每人每天拾元支付生活费、完成一层付完成工程款80%,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0%,粉刷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壹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11月15日,该工程合伙人叶某某、郭某某让会计王某乙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工程量5814.76M2,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x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支x元,减去罚款120元、工人借支工资400元、钢丝钉120元、清理费250元,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x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结算清单1份。原告经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0日三被告代表人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三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虽欠原告工程款x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人工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结算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叶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方远明工程人工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