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曾用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1年1月,原告X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3年1月又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XX号门面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每三个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元,期限至市政动迁为止。后双方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三个月2000元。2006年底,系争房屋处涉及三林港整治的市政动迁,但2009年结束时,系争房屋未被动迁。系争房屋原系原告方婚房,曾装修过,但现已年久失修,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亦调解未成。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期限不明,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按每三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至迁出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XX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并经协商调整了房屋租金,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入住后于2002年对房屋进行过装修,铺设了地砖,花了2000多元,墙面粉刷了涂料,花了200多元,安装了2扇玻璃门,花了不到2000元,2008年又铺设了地板,花了约2000元,卷帘门花了300多元。如果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X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3年1月又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XX号门面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每三个月租金1400元。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二00三年元月六日至市政拆迁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三个月2000元。2009年12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并经当地组织调解未成。原告确认被告曾安置玻璃门X扇。
另查明,浦东新区XX号现更改为X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本院确认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争议房屋已无基础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三个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因原告仅确认被告安置了2扇玻璃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考虑使用期限的实际情况、再利用价值等因素,判由原告酌情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补偿后,玻璃门归原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3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本市XX号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XX、XX;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三个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原告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玻璃门损失6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