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百分食品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冯某某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1997年12月起,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干锅炉工。2008年3月1日,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同时还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厂址搬迁,老厂的工作车间都要逐渐转移到新厂,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暂时不需要锅炉工。2009年6月1日公司组织有关经理、各段段长以及机修工、锅炉工参加在公司北院开会,并组织与会人员给每个锅炉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后公司薛经理宣布被告冯某某等人放假,放假期间保留最低保障工资。2009年6月2日晚,薛经理又电话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去公司新厂干临时活,每月报酬600元,后增加到700元。被告冯某某等人在干了七天临时活后,认为临时活劳动强度大,时间长,要求又苛刻而不能干。公司办公室韩主任说“你们能干了不”被告冯某某等人说“干不了”。此后被告冯某某等人即没有再去上班,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上班。2009年11月5日被告冯某某去公司结算了6月份干临时活的七天工资计193元。后被告冯某某又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是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其干啦,又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2009年10月1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突然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为由,作出某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某讼。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工作起至今,原告百分食品公司未为被告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因厂址搬迁停止了部分生产线,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根据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暂时不需要过多的锅炉工,而宣布部分锅炉工放假,且保留放假员工的最低保障工资,其做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中断,仍为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论双方协商或单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宣布部分员工放假后,第二天又通知被告等人去新厂干临时活,被告等人以该临时活劳动强度大、要求高而不干,原告又是知情的。原告既没有再通知被告冯某某等人去上班,也没有再调整被告等人的工作,应属被告等人仍在放假期间。因此,被告等不构成自动辞职。原告诉请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其理由不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宣布部分员工放假,就是宣布辞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抗辩理由缺少有效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既违法又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应为被告冯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起至2009年5月底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冯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冯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负担。
冯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最低保障工资(合同约定最低保障工资700元)。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身体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有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而被上诉人宣布让上诉人回家,不是辞退又是什么。另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实,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干了,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百分食品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宣布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答辩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只是宣布过暂时放假,且保留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工资,作出某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打算让上诉人离岗,又怎么可能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身体检查没有给上诉人发放最低保障工资,是因为答辩人在宣布放假的第二天又通知上诉人上班了,放假没成事实,当然就不存在发放最低保障工资的问题,是上诉人因嫌单位的活累、脏而主动离岗不干了,答辩人又将上诉人最后几天的工资给了上诉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答辩人也同意为上诉人发放最低保障工资,接受上诉人回公司继续上班。二、根据证人出某证实的情况及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以公司新安排的工作劳动强度大,要求高而不干,未经答辩人同意就擅自离职是事实,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也可以将其除名,因此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55岁,本案冯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支付上诉人冯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百分食品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出某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法定事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就不再享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再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