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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甲、吴变果、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孙某甲、吴变果、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甲、吴变果、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第一、二被告的房屋,投资装修后开办“卫辉市X村供销酒家”。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7000元。2010年7月23日,第一、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正在租赁的房屋卖给第三被告所有。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三被告擅自投资装修,将并原告正在经营的桌椅扔掉,侵占原告的经营场所。为此,现要求:1、在同等条件下,请求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2、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请求第三被告承担擅自装修的经济损失;4、请求第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孙某甲、吴变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已约定租赁期间不影响我卖房。

被告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就知道房屋要卖。且第一被告长期在该房屋张贴卖房广告,原告应该早已所知。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孙某甲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孙某甲、吴变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甲于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吴变果、孙某甲与孙某乙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徐××出具的证明一份;4、孙××出具的证明一份;5、乔××出具证明一份;6、宋××出具证明一份;7、崔××出具证明一份;8、许××出具证明一份。孙某乙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庭审中,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租房协议已无效。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效协议;第二、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成立;第三、张贴的广告是招租广告,而非出售广告,且也应通知原告。

针对原告及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被告对该房屋予以部分装修。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应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第一被告位于卫辉市X村X路局家属院X号房屋第二层门面房营业;租期三年;使用期间第一被告可以卖房,终止合同等内容。2010年7月23日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将位于卫辉市X村X路局家属院X号房屋三间上下两层及附属设施及物品卖于第三被告等内容。现原告认为第一、二、三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并确定2010年10月26日的《变更诉讼请求起诉状》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5日第三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知道第一被告准备出卖该房屋,然而,直至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前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起诉请求优先购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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