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为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家属郭树荣发生纠纷,郭树荣被打伤后胁迫原告要求将原告家宅基上盖的房子扒了,否则要继续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21日违心理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刘某甲家占用刘某乙家的宅基地在2009年1月1日前整改完毕,整改后,刘某甲家的西山墙以黄xx家的西山墙为准”。事实上,栏杆派出所在没有弄清原、被告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超越自身权限,给双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家并不占被告的宅基地,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依法裁判撤销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二条事项。
被告刘某乙无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提供了2008年9月21日的调解协议书;2、提供了签协议书时的在场见证人龚xx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乙要求刘某甲付给医疗费7500元,以后不得发生任何事。3、提供了四邻黄xx、黄xx、王x、刘xx、刘xx签名的证言材料,证明“村X组原有稻场东西长60米,按每家20米,分别分给刘xx、刘xx(刘xx)、刘某乙。刘某乙在西、刘xx在中、刘xx在东边。现因刘某乙建房已把自己的20米用完,刘xx的20米中没有刘某乙的出路地盘”。4、提供了本村X组分地代表证明人黄xx全、刘xx、陈xx、刘xx、刘xx的证言材料和该村村委会签字盖章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村X组原有稻场东西长60米,按每家20米分别分给刘xx、刘xx、刘某乙,刘某乙在西,刘xx在中,刘xx在东边,三家中间没有通道,每人9厘多(20米×3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求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X组的群众和邻居,该村X组原有一片稻场,东西长60米,南北宽每人3米,东西长按每家20米分别分给本村X组群众刘xx、刘xx(刘xx)、刘某乙三家,刘某乙在西边,刘xx在中间,刘xx在东边,三家中间没有通道。由于刘某乙建房时已将自己的东西20米全部用完,但还要求原告在他建好房子的东边往北留出路,被原告刘某甲家拒绝。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8年9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家属郭树荣因计划生育之事发生撕打,将郭树荣致伤,后经栏杆派出所调解,原告刘某甲“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乙家属郭树荣医药费7500元;并要求原告刘某甲家占用被告刘某乙的宅基地在2009年1月1日前整改完毕,整改后,刘某甲家的西山墙以黄xx家的西墙为准;双方以后不得为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否则将追究挑事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因双方均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内容无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