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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带养婚生子刘某,负担刘某的所有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书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和婚生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祥进行了调查,刘某祥证实原、被告平时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四、五年,目前刘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郑某某对刘某祥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刘某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5年11月,原告郑某某为回避夫妻矛盾,外出务工,自此除不定期寄钱回家作为婚生子刘某的抚养费外,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尚不满10周岁,诉讼中原告郑某某自愿对其带养,并自愿负担其所有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其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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