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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与被告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征曦、王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2003年6月1日、3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x.84元。2004年6月18日,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诉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天公司所举证据有:1、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民破字第0005—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6月1日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3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开票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尚有x.77元的发票未出具给被告的事实;4、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帐凭证、客户明细帐各一份,以证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文书、国内挂号函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6、差旅费报销单二份和证人陆海峰、刘正光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去被告处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威斯康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将该份转让协议送达到被告处,故原告的债权受让并未实际完成;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起诉被告后,2010年3月初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予以陈述,本次起诉原告也没有提供符合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新的证据,因此,依法同样应予以驳回;3、就实体而言,被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不存在清偿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2004年5月15日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四方达成的协议,一致同意以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应得的股利和应返还的股本余额合计200多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的100多万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就是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该笔货款是委托原告接受上述债权的清偿,被告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已经全部抵消。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威斯康公司所举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3年12月28日如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的验资情况;3、关于外商投资利益分配问题的确认决议书,以证明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应向投资的外方分配利益的事实;4、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每年应从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获得3.88万美元的事实;5、2003年11月24日委托书、2004年5月15日关于转《(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托书》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抵消债务不存在清偿义务的事实;6、(2009)皋民二初字第1433—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对被告进行保全,导致被告的重大损失的事实;7、(2009)皋民二初字第1433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已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认为,因为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在2004年5月15日四方已经达成协议,这份协议被告认为是一个追认行为;对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被告威斯康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转让对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及证人证言认为出差并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威斯康公司主张权利,证人陆海峰根本不清楚被告威斯康公司在什么地方;对转帐凭证和客户明细帐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如皋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验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出资的一些情况;对证据3确认决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合同及补充协议认为本案原告对如皋市无线电三厂与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如皋市无线电三厂和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合作成立了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委托书和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民事裁定书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来因为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还需要缴纳诉讼费,因为是破产企业,资金困难,管理人没有及时缴纳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江苏南天集团如皋镀膜厂购买镀膜,后江苏南天集团如皋镀膜厂注销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2003年6月1日、3日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账,截止此时,被告结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已开票金额为x.5元,未开票金额为x.77元,扣除应付被告赔偿款x.76元,实际欠款为x.51元。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和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四方商定,被告所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在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截止到2000年应得股利和应归还股本余额抵偿。2004年6月18日,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x.84元转让给原告并经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原告向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不予认可。原告遂派员到被告处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因原告未能按期缴纳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10年1月1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3月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审理中,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愿进行调解,致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镀膜尚欠货款x.84元未付经查属实,对于所欠货款,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将该份转让协议送达到被告处,故原告的债权受让并未实际完成之说。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后,于次月27日经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方式函告被告,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另辩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说,原告取得债权以后,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讨此债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能按期补缴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被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并非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此辩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再辩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转让抵消,不存在清偿义务之说,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和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威斯康有限公司(香港)四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如皋南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由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被告未能提供协议四方已向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之证据,且原告向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不予认可。此四方约定应视为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之约定,第三人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能履行,第三人如皋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之债务依法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x.84元。

被告温州威斯康工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87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x)。

审判员李世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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