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8月1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6日晚23时许,王振安(已判刑)与女友刘珍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看望王的父亲,期间因刘看到一个出租车司机在花坛处小便,遂上前质问,司机向其道歉。后王让该医院的保安处理此事,司机再次向其道歉。王又对保安进行责骂,遭到保安殴打。王遂纠集郜云鹏、姬某(二人已判刑),郜又纠集被告人柴某某、柴某与当时同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医院,郜云鹏、姬某、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保安对打起来。其中被告人柴某某手持由郜提供的刀、钢管,李某甲、李某乙均持钢管上前与保安对打。王振安用钢管朝保安队长宋某某打去,宋某胳膊一挡,打在其胳膊上,造成其右侧尺骨骨折。被告人齐建军、王世佩(已判刑)和其他保安看到王振安和宋某厮打,就追逐王,齐建军、王世佩用洋镐把殴打王振安的腿部,造成其左胫骨骨折。经鉴定,王振安、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战胜、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6日晚23时许,王振安(已判刑)和其女友刘珍酒后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看望王振安的父亲,在王振安出去买东西,刘珍等待时,看见一出租车司机在花坛处小便,遂上前质问,司机向其道歉,刘珍不依不饶。王振安回来后,让该医院保安处理此事。期间,王对保安进行了责骂,并和保安队长宋某某发生争吵,遭到保安殴打。王遂纠集被告人郜云鹏、姬某(二人已判刑),郜又纠集被告人柴某某,柴某与当时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来到医院。郜云鹏、姬某、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保安对打起来。其中被告人柴某某手持由郜提供的刀、钢管,李某甲、李某乙均持钢管上前与保安对打。王振安用钢管朝宋某某打去,宋某胳膊一挡,打在其胳膊上,造成其右侧尺骨骨折。齐建军、王世佩看到王振安和宋某某在厮打,就追上王,并用洋镐把殴打了王的腿部,造成王左胫骨骨折。经鉴定,王振安、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自赔偿被害人宋某某6500元,宋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振安边打电话边往南边走。过了有十分钟左右,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了有八、九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就冲过来了,保安队的人和他们打起来了。王振安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朝宋某某头上打,宋某胳膊挡了一下,打在宋某某的胳膊上了。
2、证人刘珍证明刘珍一直不愿意出租车司机,王振安就走了,后听到有打架的声音。
证人暴威证明那个女的拦着车不让走,并大声叫门口的保安,保安过来了解情况后,对暴进行了批评,那个女的一直不愿意,并打开车门坐到了出租车上。过了会,又过来了一个年轻人,他到医院大门口找保安,后和保安吵了起来。随后那个男的往医院外面了,过了一会,看到门口的保安拿着棍子从门岗出来,暴当时害怕就躲起来了,只听到外面有打斗的声音。
证人王战友证明去楼下接儿子王振安时,看到王振安和保安在吵,王战友就劝保安不要和王振安一样,说王振安喝酒了,但是保安不听,有个高个的保安把王振安打倒在地,又有五、六个保安上来对王振安拳打脚踢,王振安挨打后就打电话叫人。
证人赵高、申伟光、郜延峥、卢杰、任战胜、谢某某综合证明案发原因及双方对打经过。
证人赵儒喜证明自己和柴某贝、李某甲、李某乙一块儿去了,到那儿后自己见打架了,就又上到车里,不知道他们怎么打的。
证人赵超证明当晚柴某贝给他打电话让看看王振安是不是在中央医院,其进到门岗里面,见地上躺的那个人就是王振安。
3、同案犯王振安、郜云鹏、姬某的供述综合证明案发原因、王振安打电话纠集郜云鹏、姬某等人的过程及双方对打经过。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振安、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的案发情况和当场提取的物证。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的方位情况。
6、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状况。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
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柴某李某甲、李某乙、赵儒喜四人吃饭期间,郜云鹏打电话说王振安在中央医院有事让过去,四人到那后,王振安说保安打他了。当时柴某了一把砍刀和钢管和保安打。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吃饭期间,柴某某接电话说王振安在中央医院挨打了,让去看看。四人到那儿后,见保安手里拿着洋稿把、橡胶棒,我们的人也在面包车里拿了东西,其拿了一根钢管,双方都是掂东西乱抡,其看到一个拿凳子的保安在和表弟李某乙打,就也上去打那个保安,李某乙把保安的凳子夺下后,保安往医院里面跑了,二人没有再追。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四人吃饭时,柴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我们就去了中央医院。去的人从车上拿出钢管、刀,保安手里也拿有木棒、警棍之类的东西,双方去打起来了。其当时拿了一棍钢管乱抡。
8、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