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谈婚论嫁,2009年7月到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调解中其同意离婚,但要求适当返还婚前按习俗花费的一万余元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乙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前嫁妆原告表示放弃;
三、原告愿意返还被告3000元婚前花费,于2011年1月20日履行;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