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一审被告盘某甲、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称岑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盘某甲、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14分,被告盘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藤县河西供销社车队停车场路口倒车出公路时,与由藤州镇往麻纺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肖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并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C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盘某乙驾驶制动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没有确认安全倒车肇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从2009年8月14日至10月21日住院医治共68天,然后休养2个月,2010年1月29日入院拆除内固定后休养1个月,治疗结束。原告住院期间的前10天需陪护2人,后为1人。原告用去医药费x.90元。
另查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岑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某商业保险,第三某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桂x号货车的车主是盘某甲,该车的司机是盘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盘某乙已垫付6600元给原告作为医药费。由于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第三某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某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6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09】第C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被告盘某甲与被告岑溪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某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被告岑溪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合法有据的损失共x.60元,其中:医药费x.90元;误工费x.70元(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199天,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4623元(原告住院共68天,前10天护理为2人,后为1人,朱冬梅护理68天×60元=4080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1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54.30元=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原告住院68天,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及过错程度,根据所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60元。原告请求超过以上金额部分,该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盘某乙在事故后已支付6600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60元,赔偿被告盘某乙6600元。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三某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肖某医药费x.90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扣减被告盘某乙已支付6600元,尚应赔偿x.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给被告盘某乙;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盘某乙、盘某甲负担675元。
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的x.9元串项混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织险限额内赔偿肖某x.7元;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肖某x.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盘某甲、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盘某甲已为其车辆向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肖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肖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岑溪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6元给被上诉人肖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岑溪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