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在攸县坤龙夜总会唱歌、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外出吃夜宵。行至攸县X镇X路X队路段时与胡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轻伤。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3.43mg/x.60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2、证人张某、胡某某证言;3、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制攸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求真鉴字第(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1)检鉴字第X号《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父亲张建明所签《协议书》;8、胡某某与受害人父亲张建明所签《协议书》;9、受害人张某父亲张建明所书“关于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分的建议”;10、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具“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15天,2011年7月19日期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