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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邮电印刷厂(以下简称邮电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雨,被上诉人邮电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向上原系邮电印刷厂职工,2006年6月初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到胜岗公司负责业务。2004年6月下旬,胜岗公司承揽了中国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DM广告印刷品,印刷费用共计x元,胜岗公司自己印刷一部分,将其中的DM广告彩页部分交邮电印刷厂印刷,印刷费用为x元。邮电印刷厂印刷完毕后将DM广告彩页交付胜岗公司,胜岗公司向广告公司交付了其承揽的DM广告印刷品,广告公司亦向胜岗公司支付了印刷费x元。因胜岗公司称印刷费用x元已支付给徐向上,至今未向邮电印刷厂支付印刷费用,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下旬,胜岗公司承揽了广告公司的DM广告应刷品,印刷费用x元,该批印刷品的彩印部分系由邮电印刷厂印刷,邮电印刷厂印刷完毕后已将产品交付胜岗公司,后胜岗公司向广告公司交付了DM广告印刷品,广告公司亦向胜岗公司支付了印刷费x元,对以上事实胜岗公司无异议。但胜岗公司辩称当时不知道这批活是邮电印刷厂所印,不知道徐向上在哪儿印的,知道这批活的加工费是x元,加工费已给了徐向上,给徐向上的钱远远超过了这个数,有14万多元,胜岗公司该辩称无证据证明x元的印刷费已支付给徐向上,其所说给徐向上的钱有14万多元,恰恰不能说明给徐向上的钱是应支付给邮电印刷厂的加工费,对胜岗公司以上辩称不予采信。邮电印刷厂提供的广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单位委托郑州市胜岗印刷厂印刷DM广告印刷品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是徐向上代表胜岗公司联系了该笔业务,徐向上当时的身份是胜岗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向上拿到邮电印刷厂处加工的印刷品,系代表胜岗公司的职务行为,邮电印刷厂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印刷品,胜岗公司应向邮电印刷厂给付印刷费。关于印刷费的数额,双方虽无书面约定,根据邮电印刷厂和胜岗公司及徐向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印刷费用为x元,胜岗公司应按照该数额向邮电印刷厂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胜岗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邮电印刷厂印刷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胜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胜岗公司负担。

胜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和邮电印刷厂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拖欠邮电印刷厂的印刷费用的情况。我公司既没有委托任何工作人员与邮电印刷厂就委托印刷广告公司DM广告印刷品进行过联系、洽谈,亦没有订立过任何承揽合同。至本案诉讼时我公司才知道广告公司DM广告印刷品彩页部分是由邮电印刷厂实际印刷的。邮电印刷厂工作人员徐向上当时只是将广告公司的DM广告印刷品业务让我公司承揽,如果不是本次诉讼,我公司至今仍不知道彩页部分的印刷事项。二、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徐向上代表公司联系业务,作为邮电印刷厂工作人员的徐向上一直都是在履行邮电印刷厂一名员工的职务行为。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广告公司DM广告印刷品实际上是由邮电印刷厂工作人员徐向上从中联系的业务,只是徐向上将其中利润较低、印刷成本较高的部分交与我公司承印。至于彩页部分我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是由邮电印刷厂承印的。广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能够证明我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徐向上联系过任何业务。我公司根本没有与广告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如果不是广告公司将全部印刷费用x元支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仍然不知道该批DM广告印刷品是广告公司所印制。但是我公司亦将彩页部分的所有印刷费用x元按照徐向上的要求分文不差的全部支付给了其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彩页部分是由谁负责印刷的,我公司亦没有必要知道是由谁印刷的,更重要的是徐向上从来没有告诉过我公司彩页部分是有谁承印的,只是在广告公司将所有印刷费用支付给我公司之后,徐向上才告知我公司把彩页部分的印刷费用给他就行了。于是,我公司分批将彩页部分x元的印刷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徐向上。我公司根本就不拖欠邮电印刷厂(包括徐向上)任何费用。三、作为本案关键证人的徐向上事实上是邮电印刷厂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一直强调徐向上是邮电印刷厂的工作人员,而且,徐向上在自己的询问笔录中亦直接认可、承认其是邮电印刷厂的工作人员,直到2006年6月份在邮电印刷厂工作。即使我公司知道彩页部分是邮电印刷厂实际印刷,徐向上作为邮电印刷厂的工作人员接受我公司支付的x元印刷费用的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徐向上联系完毕广告公司DM广告印刷品业务后,之所以将其中的彩页部分交与邮电印刷厂承印,完全基于其身份的缘故,自然将利润较大的彩页部分交与自己公司承印了。我公司在收到广告公司全部印刷费用x元之后,立即按照徐向上的要求将x元彩页印刷费用分批支付给了其本人,我公司完全是基于徐向上作为邮电印刷厂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才会将印刷费用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徐向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说邮电印刷厂有没有收到印刷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邮电印刷厂应向其员工徐向上主张印刷费用。邮电印刷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驳回邮电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邮电印刷厂口头辩称:一、广告公司将我厂的印刷费用x元支付给胜岗公司,胜岗公司扣留此款没有依据。二、徐向上2004年6月初离开我公司,原审认定“徐向上原系邮电印刷厂职工,2006年6月初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到胜岗公司负责业务”有误。三、我公司一直在通过徐向上向胜岗公司主张权利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6月初,徐向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离开邮电印刷厂到胜岗公司负责业务。二、徐向上以胜岗公司名义接到了涉及本案广告公司的印刷业务。三、徐向上一审证明邮电印刷厂每年都向其催要加工费,并将邮电印刷厂催要加工费的情况告知胜岗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告公司向胜岗公司支付了全部印刷费用x元,其中x元属于邮电印刷厂的印刷费用。胜岗公司称已将x元的印刷费用支付徐向上,不欠印刷费用。由于徐向上不认可收到该款,故胜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胜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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