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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唐XX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0月11日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到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18,302元(币种下同),抵扣原告向被告购买肉鸡应付款64,938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3,364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3,364元。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8,302元的饲料,但原告向被告购买肉鸡的应付款为66,028元,两者相抵,被告实际还欠原告52,274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包饲料比送货单上的单价便宜3.5元,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在委托原告运输肉鸡时造成被告的150只鸡死亡,应由原告赔偿。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尚欠饲料款52,27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期间,被告唐XX向原告唐某甲购买饲料共计价款118,302元,抵扣掉原告向被告收购肉鸡的应付款后,尚欠原告52,27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1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274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肉鸡死亡要求抵扣等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甲货款人民币52,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已由原告唐某甲预交),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4元,被告唐XX负担55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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