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曾用名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年事已高,且耳朵失聪,被告不仅不予关心和照顾,反而采取阻碍原告迁入户籍、伪造原告的签名、私自购买公房产权等方法侵吞双方共同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平时共同生活中从未发生争吵。近来,双方为房屋动迁问题确实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尚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房屋动迁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未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要求和好,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