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甲、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负责人。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09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甲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甲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组成某议庭,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协作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收取后再转交原告。至2006年7月,双方初步确认尚欠原告160余万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355,670.84元。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355,670.84元及利息损失2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49,19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基数,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09年1月19日开庭时辩称:就盐仓中心的款项248,35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被告沈某仅是代收,因案外人没有把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沈某,故无法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余款842.76元愿意支付。后在2009年3月10日开庭时被告沈某辩称:其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沈某已不欠原告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09年1月19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7月20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欠款是综合项目的欠款,被告乙公司是欠款的主体。被告沈某签字同意确认欠款的组成:(1)市政混凝土款51万元(最后结算是56万元);(2)松江区政府改建项目61万多元;(3)盐仓中心248,350元;(4)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结算的27万多元。共计1,794,261.50元,已经支付了1,120,000元;乙公司为原告代付了88,240.08元,再扣除乙公司为原告拌站出料款336,828.66元,最终还有249,192.76元。这个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沈某个人来承担;
2、会议纪要的补充材料1份,证明双方互欠的款项,经过结算最终余款是35万余元;
3、农业银行支票以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欠款主体是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曾经有付款行为。
被告乙公司、沈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是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盐仓中心项目欠款是基于会议纪要代收代付延伸出来的。对于盐仓中心其它款项如果要欠的话也是1万元左右。对于248,350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取,应该由被告收到这些款项以后再支付给原告,要么原告向盐仓中心直接收取。
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乙公司、沈某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09年1月19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9日对账单1份,证明盐仓中心248,350元的基础关系是委托以及被委托关系,沈某是代收该款项;
2、盐仓中心发货单X组,与248,350元相对应,证明被告沈某是凭送货单向盐仓中心项目收款项,现在没有收到,如果收到的话,被告沈某愿意把款项交给原告,也愿意将发货单的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可以向盐仓中心项目直接主张货款;
3、挂账说明1份,证明盐仓中心款项248,350元被告沈某没有收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尽管对账单上写“陈某板”委托被告沈某代收,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沈某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完全是按照被告沈某的要求来供货的,原告与陈某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沈某在诉讼以后通过关系从盐仓中心项目拿回来的;
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是在诉讼过程被告沈某到原告处来对账时确认的。
被告乙公司、沈某于2009年3月10日庭审时又提供支票存根2份,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支付28万元,故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林天市政项目中所涉款项。
原告同时提供(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1份、挂帐说明1份及林天市政(新发企业项目)表格1份,证明林天市政另外欠原告29万余元,后双方和解,同意支付28万元后原告撤诉。
被告乙公司、沈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挂帐说明中遗漏了该28万元的款项,若加上该款,被告已经多支付了3万元,故说明该挂帐说明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量与被告沈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乙公司处于维修期间,原告应被告乙公司的要求,向其协作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向相关工程提供混凝土未支付货款计1,794,261.50元,分别为:1、林天市政(新发企业项目)546,212元;2、松江区政府改建项目614,640元;3、盐仓中心村项目248,350元;4、乙拌站276,279.50元;5、新浜市河桥(松江水利工程)108,780元。被告乙公司以支票形式分8次付款共计1,120,000元。另外,被告乙公司代原告承担出料款336,828.66元,被告乙公司代原告支付泵费88,240.08元。截止目前,被告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计249,192.76元。
2006年7月20日,被告沈某签署会议纪要,承诺其个人从200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在2006年年底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沈某系被告乙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在被告乙公司处于维修期间,原告应其要求,向乙公司协作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在之后的结算过程中,原告系与被告乙公司直接进行对帐,被告乙公司也直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120,000元,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提交的挂帐说明中明确写明:乙公司(沈某)共欠原告249,192.76元。故原告向被告乙公司直接主张货款并无不当。
被告乙公司、沈某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提交支票存根2份证明其另向原告支付28万元,故认为被告乙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而原告提供诉状、裁定书及关于沈某28万元详细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沈某支付的28万是另案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9,192.76元,但因为盐仓中心款项248,350元未从案外人处收到,故不能支付给原告,而剩余的742.76元愿意支付;第三次庭审过程中,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货款,而该支付凭证并非发生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显然,被告乙公司的陈某有违常理及惯例。而原告就该28万元系另案款项的陈某,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该支票的付款时间,经综合审查判断,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第三次庭审提供的28万元的支付凭证系另案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偿付货款249,192.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从最后一次付款后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于2006年7月20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其本人于200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在2006年年底全部付清。该沈某的承诺可视为债的加入,原告主张被告沈某与被告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9,192.76元;
二、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上海甲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沈某负担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