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刚在沁阳市联盟广场滑冰场滑冰时,因叫张XX(女,同在一滑冰场滑冰)离开滑冰场时,遭到肖某阻拦,并发生争吵,肖某某(系肖某的哥哥)见状将双方拦开。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离开滑冰场后预谋叫人打肖某某、肖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等人,被告人朱某乙、王某等人陆续赶到滑冰场后,对肖某某、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张XX辨认笔录及照片、王XX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款收据、伤情照片、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