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胡占,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4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同年6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江兵,又名申X,绰号“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4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同年6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父子在沁阳市X镇X村被告人申胡占家中,利用网络与境外进行赌博,被告人申胡占派靳国军(另案处理)在境外赌场现场下注,利用银行帐号进行赌资转存,累计参赌人数20余人次,累计转移赌资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XX、都XX、申XX、靳XX、陈XX、胡XX、靳XX、靳XX、申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及移送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及存取款凭条、沁阳市X镇X街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纸板、筹码等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的赌资81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危害社会公开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胡占、申江兵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胡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江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胡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申江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纸板、筹码及随案移送的赌资8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