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监视居住(略),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份以来,赵二红(已判刑)以张某旗和被害人候雪彦有生意上的矛盾为由,纠集许某某、张某二(二人已判刑)和赵小四(另案处理),许某某又纠集何某、赵德智(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预谋殴打候雪彦。同年7月28日15时许,在赵二红的安排下,由张某二开车,带着许某某、何某、赵德智、张某在马村X镇万方铸造厂门口堵住侯某某的车,许某某和赵德智将侯某下车并持砖头砸侯,何某、张某用铁锹把殴打侯,何某还将侯某某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左额顶部及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车玻璃价值5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8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案发后,许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候雪彦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二红、许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