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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某发励。

被告刘某。

被告罗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四季。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某耀祖。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宙龙。

委托代理人某立尧。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泰先、人某陪审员伍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发励、被告刘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四季、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耀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宙龙、潘立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广高铁宾阳黎塘桥往宾阳和吉六角村方向行驶,至宾阳497县道3KM+700M路段横穿宾阳497县道时与沿497县道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某驾驶搭载原告李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肖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戴安全头盔,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下颌骨骨骨折、左侧口角裂伤。原告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x.50元,被告刘某、罗某预付了x元,尚欠x.50元。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50元(罗某已预支x元)、误工费66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某6639.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罗某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罗某、肖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某,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2、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50元,因被告刘某、罗某已预付x元,尚欠x.50元;4、被告刘某的驾驶证、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及强制保险单,证明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罗某,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罗某辩称,答辩人某某已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用3244.50元、住院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刘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某肖某按比例赔偿。

被告刘某、罗某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罗某的身某;2、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罗某预付了原告门诊治疗费用3244.50元、住院医疗费x元。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事故不是答辩人某起的,答辩人某负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不予认可。

为核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调取了《证明》一份、李某用药清单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刘某、罗某、肖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本院调取的李某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某、罗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刘某、罗某对原告提交的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的住院天数不可信。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的用药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住院153天。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广高铁宾阳黎塘桥往宾阳和吉六角村方向行驶,至宾阳497县道3KM+700M路段横穿宾阳497县道时与沿497县道由洋桥往黎塘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肖某驾驶搭载原告李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肖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戴安全头盔,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下颌骨骨骨折、左侧口角裂伤。截止2011年6月2日,原告住院153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244.50元、医疗费x.50元,被告刘某、罗某预付了门诊治疗费3244.50元、住院治疗费x元,原告尚欠医疗费x.50元。罗某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肖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8283.76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500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某过错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某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人某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某害应与雇主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某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某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与肖某的共同过错造成了原告李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罗某连带赔偿70%;被告肖某赔偿30%,刘某、罗某与肖某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的门诊治疗费3244.50元、住院治疗费x.50元有相关医院证明及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53天=61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某,其主张护某6639.76元、误工费6639.76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52元,本案另一伤者肖某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8283.76元,两者相加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因本案另一伤者肖某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x.5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比例由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享有的比例为x÷(x.50+x)=72.8%,即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72.8%=7280元,不足的x元由肖某赔偿30%,即赔偿x元×30%=x.50元;罗某、刘某连带赔偿70%,即赔偿x元×70%=x.50元,其已预支x.50元,还应赔偿原告9281元。综上,大地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52元;刘某、罗某连带赔偿原告9281元;肖某赔偿原告x.50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x.52元;

二、被告刘某、罗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9281元;

三、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x.50元;

四、被告刘某、罗某与肖某负本判决第二、第三项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8元,由被告刘某、罗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6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某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某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林泰先

人某陪审员伍广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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