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1年8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日11时许,陈长富(已判刑)因其家人和武汉香酥馒头店(自家点心店的隔壁)发生过争吵,便指使王某某(已判刑)纠集他人对该店予以教训,王某某就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卫峰(已判刑),张卫峰便安排袁永生(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石某、李某、杨某贝、李某伟(三人均已判刑)、高广军(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钢刀窜至焦作市X村菜市场武汉香酥馒头店,将该馒头店摆在店外的点心、蛋糕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价值4424元。民事赔偿部分,同案人陈长富、王某某、李某、杨某贝、李某伟、王某生与被害人武汉香酥馒头店业主岳学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岳学永x元,并已支付。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范某、赵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长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