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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第X号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原告谭某之女。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同系四合村X村民。被告李某乙自恃李某乙自然村X村长,任意妄为,将原告谭某及其他村民责任山上的树砍回自用和出卖。为此,原告谭某及其他受害村民联名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被告李某乙因此对原告谭某怀恨在心,经常对原告谭某威胁和恐吓。2011年7月23日,原告谭某与叔叔在四合村协商家事时发生争吵,被路过的被告李某乙看见,其竟然以村长自居,用拳头和巴掌对原告谭某进行殴打,并称这是对原告谭某多管闲事的教训。原告谭某被被告李某乙殴打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医疗费1560.46元。原告谭某与叔叔之间的争吵是自家的家事,并没有邀请被告李某乙前来调解,其借教训原告谭某与叔叔发生争吵为名,报复原告谭某与其他村名一起控告其乱砍乱伐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谭某的身体健康。为维护某告谭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560元、误工费476元、护某476元、营养费105元等合计2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谭某与其叔叔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乙看见后便上前了解情况,原告谭某不分青红皂白骂被告李某乙,并用油桶打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用手挡开后,只是拿着书打了原告谭某两下,原告谭某见围观的村民越来越多就下地打滚。被告李某乙并不清楚原告谭某是什么时候进的医院,直到原告谭某的娘家人找被告李某乙索要医药费时才知道原告谭某在住院。原告谭某之弟当时要被告李某乙要300元医药费,被告李某乙没有答应,直至在镇政府调解时,被告李某乙仍坚持不支付医药费的态度。原告谭某在诉讼中只提供了医院证明及调解笔录,并没有提供有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谭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存在过错,属举证不能。被告李某乙根本没有打原告谭某,当时有很多围观的群众,如果被告李某乙殴打了原告谭某,原告谭某就应该向群众求证。被告李某乙是村长,在办理公事的过程中可能得罪了原告谭某,其在受人唆使后想把事情扩大,报复被告李某乙,才去住的院。因此,原告谭某医药费与被告李某乙无牵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X村长,原、被告在本案发生之前有过纠纷,且双方均未释怀。2011年7月23日,原告谭某与前来四合村办事的叔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路过的被告李某乙看见。被告李某乙遂前去了解情况,认为并指出原告谭某做得不对,原告谭某不服,认为被告李某乙是在报复其之前控告被告李某乙的乱砍乱伐行为,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原告谭某用油桶打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挡开后,手执书本打原告谭某,原告谭某倒地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谭某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医疗费1560.46元。原告谭某系女性,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1、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遇事不冷静,相互争吵、扭打,造成原告谭某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充分考虑原告谭某年为女性、且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谭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谭某自行负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李某乙的没有殴打原告谭某及不应赔偿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支持。

2、本院认定原告谭某的损失具体为: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60.46元。

3、原告谭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5元的诉请,没有医嘱证实原告谭某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76元的诉请,经查原告谭某已经超过法定从事工作的年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要求赔偿护某476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除医院护某外有其他人员在原告谭某住院期间进行过专门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560.46元的60%即936元;其余624.46元的损失由原告谭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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