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0时30分,陈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乙建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800M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谢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陈某乙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陈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重度挫裂伤;2、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3、右桡神经、肌皮神经开放性完全性断裂。2010年8月18日陈某乙、谢某以及陈某乙建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某乙建的治疗费用由谢某负责,陈某乙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负责。2010年8月20日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陈某乙无事故责任;3、陈某乙建无事故责任。至2010年10月7日止,陈某乙共花去医疗费x.69元(谢某已付5300元),陈某乙仅交纳住院押金x元,尚欠医院医疗费x.69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伤病未痊愈的情况下,陈某乙诉至法院请求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69元(医疗费x.69元、误某2651.2元、亲属处理事故误某390.6元、护某2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45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肇事车辆桂x号车所有人为谢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谢某单方过错造成,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桂x号车的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陈某乙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某负担。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乙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某乙属农业户口,至2010年10月7日止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69元,有医疗机构的病情介绍及预交押金收据为凭,谢某已付5300元,予以认定;2、误某2647.2元(x元/年÷365天×61天=2647.2元),陈某乙请求2651.2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3、亲属处理事故误某390.6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定;4、护某。护某人员为陈某乙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护某为2647.2元(x元/年÷365天×61天=2647.2元),陈某乙请求2951.2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61天=2440元),陈某乙请求272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陈某乙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陈某乙确有支出,酌情支持500元;7、拖车停车费456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谢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各项,陈某乙的损失总额为x.09元(医疗费x.69元、误某2647.2元、护某2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45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扣除谢某赔付的5300元,尚余x.09元,该款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由于陈某乙的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谢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x.09元;
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笼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混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的交强险限额实行分类分项责任限额,即在有责情况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一审采用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混判,没有采用分项责任限额作出裁判,显失公平。三、本案的拖车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采用分项责任限额作出裁判显失公平,拖车停车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1、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某害者,二是分散投保人风险。《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要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伤亡者)的损失,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既然交强险赔偿是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那么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又采用分项责任限额来规避法律的规定,这是违法,是无效的。2、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正是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判案的结果。3、本案的拖车停车费、诉讼费等都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并且各项损失累计没有超过强制险保险限额,上诉人依法也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拖车停车费456元、诉讼费950元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某乙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与谢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某应对造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9元、误某2647.2元、护某2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45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x.0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谢某的桂x号机动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陈某乙误某2647.2元、护某2647.2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陈某乙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陈某乙拖车停车费45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x.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共x.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有过错的谢某予以赔偿。扣除谢某已赔付的53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x.6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一审将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陈某乙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乙误某2647.2元、护某2647.2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乙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乙拖车停车费45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共计赔偿x.4元。
三、被上诉人谢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合计x.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8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负担57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