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龙真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1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100元,并出具“本人张某某现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81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100元。审理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