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XX诉被告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投资设立“马夹袋”加工企业,全部筹建工作由被告负责。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付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12日付款120,000元,2008年6月11日付款50,000元,合计交付被告175,000元。最后被告称企业未办,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要求被告出具收款证明1份。因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75,000元并偿付利息21,000元。
被告沈XX辩称,当初其准备和第三人赵XX合伙办“马夹袋”加工企业,原告说要投25%的股份。其和赵XX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赵XX一方投资50%,其和原告共同投资50%。因原告和赵XX不熟悉,故原告给了其175,000元。其一共交给赵x,000元,由赵XX全权负责企业的开办及经营。赵XX借用了上海XXX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租借厂房、购买机器加工了一个月的“马夹袋”,因经营不善而歇业。投资必然有风险,其没有收到任何利润和赵XX返还的投资款,故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其也准备起诉赵XX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作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伙设立“马夹袋”加工厂,预期总投资700,000元,原、被告各占25%的投资。原、被告另口头约定由被告代表双方与其他投资人办理投资事宜。同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1份,言明此前共收到原告投资款175,0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协作书、收款证明、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因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不熟悉,故委托被告代表其办理投资事宜,被告对此应尽管理、监督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既未签订必要的合伙协议以保障原、被告的权益,也未监督第三人合理使用投资款,显然有负原告对其的信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作书,原告投资的款项是用于设立新厂,现被告提交的上海XXX有限公司为旧厂,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原来的信任关系,故合伙关系应予以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因原、被告未对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曹XX与被告沈XX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投资款1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