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赵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5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经媒人说和双方最终商定彩礼为3万元,原告经媒人或本人先后三次将彩礼共计x元交给原告或其家人,并借款购买了小车一部给被告使用。因车辆所有人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2010年正月初十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期间经多人说和未果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所带嫁妆有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单子三条,床罩二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就因车辆所有人登记手续问题导致矛盾升级,经多方说和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前原告按双方最终商定的彩礼3万元给付了被告,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理应酌情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x元。三、被告王某某的嫁妆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单子三条,床罩二套归其本人所有。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驳回赵某某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嫁妆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单子六条、床罩两套归王某某所有,其理由是:王某某只收到赵某某彩礼x元,根本不是x元,证人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因其与赵某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钱应该不予退还。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给王某某的彩礼x元应当全额返还,被子是四条,单子原来是四条,王某某带走一条后是三条。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上诉人王某某的彩礼是多少、上诉人王某某应返还多少彩礼;上诉人王某某的嫁妆中被子及单子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仅收彩礼x元,不是x元,应当返还赵某某彩礼2000元;嫁妆中有被子六条,单子四条。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当时送彩礼x元,上诉人有四条被子,三条单子,王某某应返还x元彩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不能相互谅解,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双方均愿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其离婚并无不当。赵某某给付王某某x元彩礼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丽收取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称仅收取彩礼x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赵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数额较大,已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某应当酌情适当返还给赵某某彩礼。王某某对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清查的四条被子与三条单子的数量认可,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有四条被子和三条单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