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9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2008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18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9月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2008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5,201.3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2008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2,284.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4、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2008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1,03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5、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0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2008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4,68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6、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11月向宁波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截至同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435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6月13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于同年6月、9月共归还了中国民生银行4,000元、于同年9月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宁波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