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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范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范某,女。

被告林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倪某诉被告范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陈某,被告范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凌晨,被告范某驾驶小客车至武定路X路时,与原告乘坐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内踝、腓骨下端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推定机动车是全责,故被告范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2.97元、救护费116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246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救护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税单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范某、林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就责任承担认为,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乘坐的助动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但非机动车带人上道,违反交通法规,原告有过错,至少应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50%的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3时,被告范某驾驶小客车沿武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宁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张寿斌骑助动车后座带原告沿江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无证据证明碰撞双方所述事实,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双方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外伤。当日入院,于7月31日行右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08年8月20日出院。出院时伤口愈合中,医嘱门诊随访,定期伤口换药。此次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计12,134.51元,入院时120急救费116元,被告范某垫付23,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就医,至2009年1月,花费医药费1,828.46元、就诊产生交通费246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事故中,原告所乘座的助动车受损,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400元。

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外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实际派至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为3,200元。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总额为19,200元。2008年4月、5月、6月,原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102.70元、154.50元、64.90元。

再查明,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林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范某、林某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0%,由被告承担80%。被告范某、林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下列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19,200元、医疗费13,962.97元、救护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30元、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到庭双方确认物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确定金额1,200元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则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碰撞双方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但原告乘坐非机动车上道,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本市相关规定不符合,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就被告范某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范某,双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19,200元、医疗费13,962.97元、救护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3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根据被告范某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结果,参考本市居民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2,874.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8,34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30元、救护费116元、医药费6,83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00元,合计89,546元;余款13,328.97元(包括未列入保险的医药费7,128.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65.79元,被告承担10,663.18元。被告范某已垫付23,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余部分12,336.8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交强险理赔款89,546元;

二、原告倪某应返还被告范某12,33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50元,减半收取1,200.75元,由原告倪某承担240.15元,被告范某承担9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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