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袁某刚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一建筑工地上,因干活与工友被害人赵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赵x的腹部跺了一脚,造成被害人赵x肠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坤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司x、张x、司x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