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野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日野市日野台3丁目1番地X号。
法定代表人白井芳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日野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日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HinQ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日产嘉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HinQ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一、被异议商标与日野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HIN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Hin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HIN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Hin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四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日野公司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即使以相同的设计手法和字母构成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数份网页打印件未显示时间,或其显示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11月1日)。证据2、证据3即日野公司产品宣传材料、产品使用手册,均未显示时间,且为日野公司自行编印的产品简介等材料,无法反映“Hino”商标的实际宣传状况。证据4所包含的数份杂志出版日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部分报道内容虽能表明原告卡某、牵某某等产品于2001年期间销往中国市场的事实,但仅明确其产品型号,未体现“HINO”商标。证据5所附图片均未显示时间及地域。证据6虽能证明“Hino及图”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据此不能当然推定该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尚难认定日野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误导公众,损害日野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某。因此,日野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野公司提交的证据5显示原告在1997年北京国际汽车、摩托车及工艺装备展览会中将“HINO”作为其商号使用并参展,主要展品包括柴油载重汽车、牵某某及客车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所处行业或领域不同,且日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润滑油、工业用油等行业进行了使用,并在上述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日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日野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日野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起诉称:一、原告系HIN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HINO是原告的英文商号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HINO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HINO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HINO商标在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几乎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原告在先注册的HINO商标的指定商品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HINO商号权。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内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真实性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其中证据1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日本可能有知名度,不能直接认定其在中国有知名度,且系未经公证的域外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证据2、3、4、9、10、13、14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非为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据5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缺乏公信力。证据6和8均为原告自行编制的材料。证据7没有显示时间及地域。证据15和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系在国外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存在很大的差别,不构成类似商标,两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1年11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切削液、润滑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发动机油、白油。
引证商标一由原告于199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某、公共汽车、卡某零部件、公共汽车零部件、陆地车辆引擎。
引证商标二由原告于1979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1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客车、卡某和客车用引擎、卡某和客车的零配件。
引证商标三由原告于199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
引证商标四由原告于1988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1月10日被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通用发动机包括船用发动机。(上述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日野公司系HIN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HINO既是日野公司的商号,也是日野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多年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已经构成了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日产嘉禾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生产重型汽车润滑油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重型汽车领域内非常驰名的HINO商标,却仍申请与其非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显然是想搭日野公司的便车,以谋取自己的不当利益。
2010年1月11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公司、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日野发动机有限公司、中国新闻网等网站信息打印件;2、原告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3、“HINO”产品使用手册复印件;4、《交通世界》、《中国工程机械》、《商用汽车》杂志摘页复印件;5、1997年北京国际汽车、摩托车及工艺装备展览会中关于国外参展公司及展品简介摘页、部分图片复印件;6、《日本有名商标集》摘页复印件;7、第三人公司网站打印件;8、原告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在1985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9、原告与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1985年2月签订的卡某买卖合同;10、日本著名报纸对原告向中国公司出口HINO汽车的报道和中文翻译以及有关日本报纸的介绍;11、中国媒体关于原告日野(Hino)参加达喀尔汽车拉力赛的部分报道;1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媒体关于日野(HINO)牌汽车及其零配件的部分专业技术文章;13、日野(HINO)第x号、x号、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信息页;14、被异议商标的信息页;15、相关公众对于车辆和发动机(引擎)与润滑油之间关系的评价;16、其他品牌车辆用户手册;17、第三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8、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和(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证据1至证据7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向被告提交过,证据8至证据18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坚持在四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放弃其他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四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和四件引证商标均由四个相同的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也完全一致,只是在字母的字体及变形上有细微的区别,可见两者的标识在构图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等方面非常相近,属于近似标识。
其次,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卡某、公共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和通用发动机等商品上。从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看,润滑油等商品与卡某以及发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密切相关。润滑油在车辆和发动机的维护、保养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润滑油的粘度、级别和纯度对车辆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等部件的正常运转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润滑油可以使发动机可靠润滑、降低磨损、减少故障、延长其使用寿命,缺少润滑油,车辆和发动机将无法正常使用;而且两者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都具有重合性。因此,润滑油等商品与卡某以及发动机等商品均应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被异议商标和四件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HinQ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日野自动车株式会社就第x号“HinQ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野自动车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