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车上乘坐人王××)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路北段美容美发店门前时与张××头南尾北停放的豫x号超载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豫x号车上乘坐人王××当场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调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