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将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8月28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华岩林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X乡X村时与由西向东的李某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李某刚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李某刚医疗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额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2007年11月6日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8年8月28日,被告关某某的司机华岩林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李某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华岩林负全部责任。在华岩林住院期间,关某某向其支付x元,下余损失未向华岩林支付。华岩林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关某某、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人保漯河分公司赔偿其损失x.09元。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刚x.49元(不包含被告关某某支付的x元)2、被告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刚鉴定费2200元、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关某某向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申请理赔向李某刚支付的x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2007年11月6日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提交的有两份保险单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x元,有本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关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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