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8日,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载明:“兹有冀x与冀x汽车,车型为斯太尔双导向牵引车,牵引三桥拖车,拖车长为13米,高1.8米,主车为双导向斯太尔牵引车头,作价十万零叁仟元,转让给浚县赵某某,甲方宋某某负责车辆档案及运输转籍手续,甲方宋某某保证,车辆手续无问题,车辆无改型,当时付捌万叁仟元,余两万办清手续后付清。甲方宋某某,乙方赵某某,2009年11月28日”。后赵某某与宋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车辆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车辆责任事故由甲方宋某某负责,以后车辆事故责任,由乙方赵某某负责,甲方宋某某、乙方赵某某”。2009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保障上次购车合同效力,保障车辆手续合法有效,与上次所写合同一致,如有与上次合同违背与不相符的地方,宋某某须无条件把车款如数给付赵某某。今天收到赵某某现金贰万元,手续给付赵某某。如车上手续不全或与实际车型不相符宋某某无条件退回车款,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清车款之日,每天支付给赵某某违约金壹仟伍佰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7日该车登记手续从原登记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迁出,于2009年12月18日转入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秦宏敏。另查明:宋某某的车在卖给赵某某之前确已改装,赵某某买车后将车拆装成原样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又将车改装上路营运。2009年12月25日赵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赵某某作为购车方应在与宋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前就充分了解转让车的实际情况,赵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车恢复原状,说明其已十分清楚该车存在改装事实,当时就应要求宋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赵某某继续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再次将车改装,可见赵某某已实际认可该车的改装事实,故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车退款、要求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赵某某不懂得汽车买卖知识,在赵某某拿到汽车档案时才发现车证不符,找宋某某要求退车,宋某某拒绝退车退款,赵某某无奈就在起诉前把车先落了户,赵某某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将车恢复原状也是出于无奈,宋某某违反合同事实有两项即车辆改装和手续不全,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及由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与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应当对转让车辆是否存在改装这一车辆外部特征进行了解。赵某某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将转让车辆开回家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将该车恢复原状及其在办完该车过户手续后又将该车进行改装上路营运的事实,可以证明赵某某当时清楚并认可该车存在改装的事实。因本案中的车辆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赵某某上诉称其将车辆恢复原状并落户是出于无奈及宋某某在车辆改装和手续不全方面违反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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