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垒墙发生纠纷和争吵,吵闹过程中,被告突然用拳头击中原告头部,致使怀有身孕的原告当场晕倒。后原告被送到了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不仅头部受伤,同时胎儿也受到影响。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448.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2009年2月时准备翻盖老房子,原告及其家人就同被告经常吵架,并对被告进行辱骂,还用家里的小录音机播放录音辱骂被告,并将被告家北边的流水管堵上不让流水,为此派出所出过几次警。2009年9月7日5时左右,原告又在其院内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的儿媳接了两句,惹恼了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的儿媳上班后,原告就和其家里的5个人到被告家大门口进行辱骂,并开始推搡被告,被告因年龄大,腿有病,根本无法招架,就让70多岁的老伴去喊女婿,让女婿赶快报警,当时原告的丈夫和弟弟二人拉住被告的胳膊,原告的公公毛万林用膝盖顶住被告的腿。被告女婿报警后,原告家人听说派出所的人快到了,其他人就跑了,剩下原告和其公公,这时原告蹲下说她昏了,被告因腿太疼就让老伴把他扶到屋里了。被告一下都没打过原告,被告已经70多岁了,被原告家里的几个人推得站都站不稳,原告又是个孕妇,被告怎么可能会打她呢。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南北邻居,双方因被告在2009年2月建房发生过矛盾。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3月份后经常对被告进行辱骂。2009年9月7日6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倒地,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宫内孕。二、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5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毛国华进行护理。另外,原告还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双方因被告在2009年2月盖房时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辱骂,案发当日早上6点,原告又去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撕扯,故对本案产生的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邵某某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55.50元,由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等。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8.8元(4454元÷365天×4天),原告诉称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毛国华进行护理,毛国华从事的是家庭畜牧养殖,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毛国华的月收入,故护理费用也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护理费应为48.8元。营养费应为4天×10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120元。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一些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6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与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当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邵某某501.24元(1253.元×40%),余款由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501.24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