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某管道配件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宣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某判决。原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宣某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36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11日的销货清单三份、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3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又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宣某价款366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